《民法典》施行后,對代書遺囑、打印遺囑等各類遺囑形式要件的要求更高,對相關瑕疵的容忍度也更低,以此更好地確保遺囑確系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。遺囑見證人,是指立遺囑時在場、并證明遺囑確為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明人。根據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,下列人士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:
1、無民事行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;
2、遺囑中的遺產獲得者,即繼承人、受遺贈人;
3、與繼承人、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。這里的利害關系,主要是指近親屬關系和經濟利益關系,近親屬關系包括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、兄弟姐妹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、孫子女、外孫子女等近親屬;經濟利益關系包括債權債務等經濟關系。
同時依據《民法典》第1140條規定,繼承人不得作為代書遺囑的見證人,此處的繼承人應包含所有的繼承人,不僅是第一順位,也包括第二順位,不應做限縮解釋。而且,遺囑繼承中不存在按照順位確定繼承資格的問題,就此而言,也應該是排除所有的繼承人。